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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9 16:10: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第1条 為健全銀行营業谋划,保障存款人权柄,顺應财產成长,并使銀行信誉共同國度金融政策,特制订本法。

第2条 本法称銀行,谓依本法组织挂号,谋划銀行营業之機构。

第3条 銀行谋划之营業如左:

1、收受支票存款。

2、收受其它各类存款。

3、受托司理信任资金。

4、刊行金融债券。

5、打点放款。

6、打点单子贴现。

7、投资有价证券。

8、直接投资出產奇迹。

9、投资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

一0、打点國表里汇兑。

一1、打点贸易汇票承兑。

一2、签發信誉状。

一3、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一4、代辦署理收付金钱。

一5、承销及自营交易或代客交易有价证券。

一6、打点债券刊行之司理及参谋事项。

一7、担当股票及债券刊行签证人。

一8、受托司理各类财富。

一9、打点证券投资信任有关营業。

二0、交易金块、銀块、金币、銀币及外國货泉。

二1、打点与前列各款营業有关之堆栈、保管及代辦署理辦事营業。

二2、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打点之其它有关营業。

第4条 各銀行得谋划之营業项目,由中心主管构造按其种别,就本法所定之范畴内别离审定,并于業务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营業之谋划,须经中心銀行之允许。

第5条 銀行依本法打点授信,其刻日在一年之内者,為短时间信誉;跨越一年而在七年之内者,為中期信誉;跨越七年者,為持久信誉。

第5-1条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大都人收受@金%8K6G6%钱或吸%F9238%取@资金,并商定返還本金或给付至关或高于本金之举动。

第5-2条 本法称授信,谓銀行打点放款、透支、贴现、包管、承兑及其它经中心主管构造指定之营業项目。

第6条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商定凭存款人签發支票,或操纵主动化装备拜托付出随时提取不计利钱之存款。

第7条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商定方法,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8条 本法称按期存款,谓有必定时代之限定,存款人凭存单或依商定方法提取之存款。

第8-1条 按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之前通知銀行半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半途解约法子,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定之。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本法称信任资金,谓銀行以受托人职位地方,收受信任金钱,按照信任左券商定之前提,為信任人指定之受益人之长处而谋划之资金。

第11条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銀行按照本法有关划定,為供應中期或持久信誉,报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刊行之债券。

第12条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對銀行之授信,供给左列之一為担保者:

1、不动產或动產典质权。

2、动產或权力质权。

3、告貸人業务買卖所產生之應收单子。

4、各级当局公库主管构造、銀行或经当局批准设立之信誉包管機构之包管。

第12-1条 銀行打点自用室第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获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来由请求告貸人供给连带包管人。

銀行打点授信征取包管人时,除前项划定外,應以必定金额為限。

将来求偿时,應先就告貸人举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门得就连带包管人均匀求偿之。但為获得履行名义或顾全步伐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 本法称中、持久分期了偿放款,谓銀行根据告貸人偿债能力,经假貸两边协定,于放款左券内订明分期還本付息法子及告貸人應遵照之其它有关前提之放款。

第15条 本法称贸易单子,谓依國表里商品買卖或劳务供给而發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供给劳务之相對于报酬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贸易承兑汇票。

前项相對于人拜托銀举动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銀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供给劳务之人,依買卖凭证于買卖价款内签發汇票,拜托銀举动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銀行對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扣头方法预收利钱而購入者,谓贴现。

第16条 本法称信誉状,谓銀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实行商定前提后,得按照必定格局,开辟必定金额之内之汇票或其它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辦署理銀行卖力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本法称銀行卖力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令或其组织章程所定應卖力之人。

第19条 本法之主管构造為财务部。

第20条 銀行分為以下三种:

1、贸易銀行。

2、專業銀行。

3、信任投资公司。

銀行之种类或其專業,除当局设立者外,應在其名称中暗示之。

第21条 銀行及其分支機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步伐,不得起头業务。

第22条 銀行不得谋划未经中心主管构造审定谋划之营業。

第23条 各类銀行本钱之最低额,由中心主管构造将天下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生齿、经济成长情景,及銀行之种类,别离审定或调解之。

銀行本钱未达前项调解后之最低额者,中心主管构造應指按期限,命其打点增资;过期未完成增资者,應撤消其允许。

第24条 銀行本钱應以國币计较。

第25条 銀行股票應為记名式。

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銀行之股分,跨越銀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并由銀行报经主管构造批准。但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銀行之股分,除金融控股公司、当局持股、及為处置问题金融機构之必要,经主管构造批准者外,不得跨越銀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及辦理,另以法令定之。

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銀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跨越百分之十五者,應于每個月五日之前,将其上月份之持股变更及设定质权之情景通知銀行;銀行應于每個月十五日之前,汇总向主管构造申报。

前二项所称统一人,指统一天然人或统一法人;统一瓜葛人之范畴,包含本人、配头、二亲等之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头為卖力人之企業。

统一人或本人与配头、未成年后代合计持有统一銀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26条 中心主管构造得视海内经济、金融情景,于必定区域内限定銀行或其分支機构之增设。

第27条 銀行在外洋设立分支機构,應由中心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后批准打点。

第28条 贸易銀行及專業銀行谋划信任或证券营業,其業务及管帐必需自力;其营运范畴及危害辦理划定,得由主管构造定之。

銀行谋划信任及证券营業,應指拨营运资金專款谋划,其指拨营运资金之数额,應经主管构造批准。

除其它法令還有划定者外,銀行谋划信任营業,准用第六章之划定打点。

銀行谋划信任及证券营業之职員,关于客户之来往、買卖资料,除其它法令或主管构造還有划定外,應守旧機密;對銀行其它部分之职員,亦同。

第29条 除法令還有划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谋划收受存款、受托司理信任资金、公家财富或打点國表里汇兑营業。

违背前项划定者,由主管构造或目标奇迹主管构造會同司法差人构造取消,并移送法辦;如属法人组织,其卖力人對有关债务,應负连带了债责任。

履行前项使命时,得依法搜刮拘留收禁被取消者之管帐帐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标记等举措措施或為其它需要之处理。

第29-1条 以告貸、收受投资、使参加為股东或其它名义,向大都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金%8K6G6%钱或吸%F9238%取@资金,而商定或给赋予本金显不至关之盈利、利钱、股息或其它报答者,以收受存款论。

第30条 銀行打点放款、开辟信誉状或供给包管,其告貸人、委任人或被包管报酬股分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经董事會决定,向銀行出具书面许诺,以必定财富供给担保,及再也不以该项财富供给其它债权人设定质权或典质权者,得免辦或缓辦不动產或动產典质权挂号或质物之移转占据。但銀行認有需要时,债务人仍應于銀行指定之刻日内补辦之。

告貸人、委任人或被包管人违背前项许诺者,其介入决议此项违背许诺举动之董事及举动人應负连带补偿责任。

第31条 銀行开辟信誉状或担当贸易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力、义务瓜葛,以契商定之。

銀行打点前项营業,如需由客户供给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划定。

第32条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实收本钱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卖力人﹑人員﹑或重要股东,或對与本行卖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員有厉害瓜葛者,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貸款及對当局貸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貸款额度,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本法所称重要股东系指持有銀行已刊行股分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重要股东為天然人时,本人之配头与其未成年后代之持股應计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条 銀行對其持有实收本钱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卖力人﹑人員﹑或重要股东,或對与本行卖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員有厉害瓜葛者為担保授信,應有实足担保,其前提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工具,如授信达中心主管构造划定金额以上者,并應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前提及同类授信工具,由中心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定之。

第33-1条 前二条所称有厉害瓜葛者,谓有左列情景之一而言:

1、銀行卖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員之配头、三亲等之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之内之姻亲。

2、銀行卖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員或前款有厉害瓜葛者独资、合股谋划之奇迹。

3、銀行卖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員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零丁或合计持有跨越公司已刊行股分总数或本钱总额百分之十之企業。

4、銀行卖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員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為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系因投资瓜葛,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5、銀行卖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員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為代表人、辦理人之法人或其它集团。

第33-2条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来往銀行卖力人﹑重要股东,或對该卖力报酬卖力人之企業為无担保授信,其為担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条划定打点。

第33-3条 主管构造對付銀行就统一人、统一瓜葛人或统一瓜葛企業之授信或其它買卖得予限定,其限额,由主管构造定之。

前项所称统一人及统一瓜葛人之范畴,合用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划定;所称统一瓜葛企業之范畴,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3、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登科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划定。

第33-4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罗列之授信工具,操纵别人名义向銀行申请打点之授信,亦有上述划定之合用。

向銀行申请打点之授信,其金钱為操纵别人名义之人所利用;或其金钱移转為操纵别人名义之人所有时,视為前项所称操纵别人名义之人向銀行申请打点之授信。

第33-5条 计较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銀行持有实收本钱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资额,應连同以下各款之出资额一并计入:

1、銀行之隶属公司零丁或合计持有该企業之出资额。

2、第三报酬銀行而持有之出资额。

3、第三报酬銀行之隶属公司而持有之出资额。

前项所称銀行之隶属公司之范畴,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划定。

第34条 銀行不得于划定利钱外,以补助、赠与或其它授与法子吸取存款。但對付信任资金依商定發给盈利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銀行卖力人及人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告貸人或其它主顾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妥长处。

第35-1条 銀行卖力人及人員不得兼任其它銀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瓜葛,并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銀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35-2条 銀行卖力人應具有之资历前提,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36条 中心主管构造于需要时,经恰谈中心銀行后,得對銀行无担保之放款或包管,予以得当之限定。

中心主管构造于需要时,经恰谈中心銀行后,得就銀行重要资產与重要欠债之比率﹑重要欠债与净值之比率,划定其尺度。凡现实比率未符划定尺度之銀行,中心主管构造除依划定惩罚外,并得限定其分派红利。

前项所称重要资產及重要欠债,由中心主管构造考虑各种銀行之营業性子划定之。

第37条 告貸人所提质物或典质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按照当时值、折旧率及贩卖性,核实决议。

中心銀行因调理信誉,于需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典质物,划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条 銀行對采辦或制作室第或企業用修建,得打点中、持久放款,其最持久限不得跨越三十年。但對付无自用室第者采辦自用室第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条 銀行對小我采辦历久消费品得打点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签發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打点贴现。

第40条 前二项放款,均得合用中、持久分期了偿放款方法;需要时,中心銀行得就其付现前提及信誉刻日,予以划定并辦理之。

第41条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准,并于業务场合揭露。

第42条 銀行各类存款及其它各类欠债,應依中心銀行所定比率提筹备金。

前项其它各类欠债之范畴,由中心銀行恰谈财务部定之。

第42-1条 銀行刊行现金储值卡應经主管构造允许,并依中心銀行之划定提列筹备金;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定之。

前项所称现金储值卡,谓發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情势贮存款项价值,持卡人得以所贮存款项价值之全数或一部互换货品或劳务,并得作為多用处之付出利用者。

第43条 為促使銀行對其资產连结得当之活动性,中心銀行经恰谈中心主管构造后,得随时就銀行活动资產与各项欠债之比率,划定其最低尺度。未达最低尺度者,中心主管构造應通知期限调解之。

第44条 銀行自有本钱与危害性资產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需要时,主管构造得参照國际尺度,提高比率。銀行经主管构造划定應体例归并报表时,其归并后之自有本钱与危害性资產之比率,亦同。

前项所称自有本钱与危害性资產,其范畴及计较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主管构造于需要时,得對銀行之危害性资產予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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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现实比率低于划定尺度之銀行,主管构造得限定其分派红利并為其它需要之处理或限定;其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45条 中心主管构造得随时派員,或拜托得当构造,或令处所主管构造派員,查抄銀行或其它瓜葛人之营業、财政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銀行或其它瓜葛人于期限内据实提报财政陈述、财富目次或其它有关资料及陈述。

中心主管构造于需要时,得指定專门职業及技能职員,就前项划定應行查抄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考核,并向中心主管构造据实提出陈述,其用度由銀行包袱。

第45-1条 銀行應创建内部节制及考核轨制;其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銀行對资產物质之评估、丧失筹备之提列、过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算及呆帐之转销,應创建内部处置轨制及步伐;其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46条 為保障存款人之长处,得由当局或銀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47条 銀举动互相调度筹备,并提高货泉信誉之效能,得拟订章程,建立同行间之假貸组织。

第47-1条 谋划货泉市场@营%L8AP7%業或信%6o88R%誉@卡营業之构造,應经中心主管构造之允许;其辦理法子,由中心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定之。

第47-2条 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4、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之2、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1、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之9、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登科七十六条之划定,于谋划货泉市场营業之機构准用之。

第47-3条 谋划銀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應经主管构造允许。

但触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理之营業,并應经中心銀行允许;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定之。

谋划銀行间征信数据处置互换之辦事奇迹,應经主管构造允许;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48条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它法令之划定,不得接管第三人有关遏制给付存款或汇款、截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它雷同之哀求。

銀行對付主顾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它法令或中心主管构造還有划定者外,應守旧機密。

第49条 銀行每届業务年度完毕,應体例年报,并應将業务陈述书、资產欠债表、财富目次、损益表、股东权柄变更表、现金流量表、红利分派或吃亏拨补之决定及其它经主管构造指定之项目,于股东會認可后十五日内;无股东會之銀行于董事會通事后十五日内,别离报请主管构造及中心銀行备查。

年报應记录事项,由主管构造定之。

銀行除應将资產欠新店支票借款,债表、损益表、股东权柄变更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构造指定之项目于其地点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构造指定之方法通知布告外,并應备置于每業务地方之显著位置以供查阅。但已合适证券買卖法第三十六条划定者,得免打点通知布告。

前项應行通知布告之报表及项目,應经管帐师考核签证。

第50条 銀行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拨红利时,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红利公积;法定红利公积未达本钱总额前,其最高现金红利分派,不得跨越本钱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红利公积已达其本钱总额时,得不受前项划定之限定。

除法定红利公积外,銀行得于章程划定或经股东會决定,另提出格红利公积。

第51条 銀行之業务时候及休沐日,得由中心主管构造划定,并通知布告之。

第51-1条 為培养金融專業人材,銀行應提拨资金,專款專用于打点金融钻研练习成长事宜;其资金之提拨法子及應用辦理原则,由中华民國銀行贸易同行公會天下结合會订定,报请主管构造审定之。

第二章 銀行之设立、变动、破產、闭幕

第52条 銀举动法人,其组织除法令還有划定或本法批改实施前经项目批准者外,以股分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它法令设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构,其设立尺度,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53条 设立銀行者,應载明左列各款,报请中心主管构造允许:

1、銀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2、本钱总额。

3、業务计画。

4、本行及分支機构地点地。

5、倡议人姓名、籍贯、住寓所、经历及認股金额。

第54条 銀行经允许设立者,應依公司律例定设立公司;于收足本钱全额并@辦%756妹妹%好@公司挂号后,再检同以下各件,申请主管构造核發業务执照:

1、公司挂号证件。

2、验资证实书。

3、銀行章程。

4、股东名册及股东會集會记载。

5、董事名册及董事會集會记载。

6、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會集會记载。

7、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集會记载。

銀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允许设立后,准用前项划定,径行申请核發業务执照。

第55条 銀行起头業务时,應将中心主管构造所發業务执照记录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機构地点地通知布告之。

第56条 中心主管构造核發業务执照后,如發明原申请事项有卖弄情事,其情节重大者,應即撤消其允许。

第57条 銀行增设分支機构时,應开具分支機构業务规划及地点地,申请中心主管构造允许,并核發業务执照。迁徙或撤消时,亦應申请中心主管构造批准。

銀行设置﹑迁徙或撤消非業务用辦公场合或業务场合外主动化辦事装备,應事前申请,于申请后颠末必定时候,且未经中心主管构造暗示制止者,便可径行设置﹑迁徙或撤消。但不得于申请后之等待时候内,举行其所申请之事项。

前二项之辦理法子,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58条 銀行之归并或對付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动者,應经中心主管构造允许,并打点公司变动挂号及申请换發業务执照。

前项归并或变动,應于换發業务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機构地点地通知布告之。

第59条 銀行违背前条第一项划定者,主管构造报命期限补正,届期不补正,其情节重大者,得迫令其破產。

第60条 申请銀行業务执照时,應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61条 銀行经股东會决定闭幕者,應申叙来由,附具股东會记载及了债债务计画,申请中心主管构造批准落后行清理。

主管构造依前项划定批准闭幕时,應即撤消其允许。

第61-1条 銀行违背法律、章程或有碍健全谋划之虞时,主管构造除得予以改正、命其期限改良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為以下处罚:

1、撤消法定集會之决定。

2、遏制銀行部门营業。

3、号令銀行消除司理人或人員之职务。

4、消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遏制其于一按期间内履行职务。

5、其它需要之处理。

依前项第四款消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由主管构造通知经济部撤消其董事、监察人挂号。

為改良銀行之营运缺失而有营業教导之需要时,主管构造得指定機构打点之。

第62条 銀行因营業或财政状态显著恶化,不克不及付出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长处之虞时,中心主管构造得迫令破產并期限清算、遏制其一部营業、派員@羁%l25P1%系或接%OG3Ah%收@、或為其它需要之处理,并得洽请有关构造限定其卖力人出境。

中心主管构造于派員@羁%l25P1%系或接%OG3Ah%收@时,得遏制其股东會、董事或监察人全数或部门权柄。

前二项@羁%l25P1%系或接%OG3Ah%收@法子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一项迫令破產之銀行,如于清算刻日内,已复兴付出能力者,得申请中心主管构造批准复業。过期未经批准复業者,應撤消其允许,并自破產时起视為闭幕,原有清算步伐视為清理。

前四项划定,對付依其它法令设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构合用之。

第62-1条 銀行经主管构造派員羁系、@接%OG3Ah%收或迫%5z71R%令@破產举行清算时,主管构造對銀行及其卖力人或有违法嫌疑之人員,得通知有关构造或機构制止其财富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力,并得函请入出境允许之构造限定其出境。

第62-2条 銀行经主管构造派員接收者,銀行之谋划权及财富之辦理处罚权均由接收人行使之。

銀行卖力人或人員于接收处罚书投递銀行时,應将銀行营業、财政有关之一切帐册、文件、印章及财富等列表移交予接收人,并應将债权、债务有关之需要事项告诉或應其请求為举行接收之需要举动;銀行卖力人或人員對其就有关事项之盘问,不得回绝回答或為卖弄报告。

銀行经主管构造派員羁系者,准用前项之划定。

第62-3条 接收人對受接收銀举动以下处理时,應研拟详细方案,报经主管构造批准:

1、拜托其它銀行、金融機构或中心存款保险公司谋划全数或部门营業。

2、增资、减资或减资后再增资。

3、让与全数或部门業务及资產欠债。

4、与其它銀行归并。

5、其它经主管构造指定之首要事项。

第62-4条 銀行或金融機构依前条第三款受让業务及资產欠债时,合用以下划定:

1、股分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刊行股分总数过對折股东出席之股东會,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對折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股东不得哀求拉拢股分;农會、渔會经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领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农會法第三十七条及渔會法第三十九条划定打点。

2、债权让与之通知以通知布告方法打点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划定打点。

3、承当债务时,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经债权人之認可划定打点。

4、经主管构造認為有告急处置之需要,且對金融市场竞争无重大晦气影响时,免依公允買卖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划定向行政院公允買卖委員會申请允许。

銀行依前条第四款与受接收銀行归并时,除合用前项第四款划定外,并合用以下划定:

1、股分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刊行股分总数过對折股东出席之股东會,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對折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股东不得哀求拉拢股分;农會、渔會经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领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信誉互助社经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部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社員不得哀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十七条、农會法第三十七条、渔會法第三十九条及信誉互助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划定打点。

2、闭幕或归并之通知以通知布告方法打点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划定打点。

銀行、金融機构或中心存款保险公司依前条第一款受托谋划营業时,合用第一项第四款划定。

第62-5条 銀行之清算,主管构造應指定清算报酬之,并得派員监视清算之举行;清算人履行职务,准用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登科二项划定。

清算人之职务以下:

1、告终现务。

2、收取债权、了债债务。

清算人履行前项职务,有代表銀举动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举动之权。但将銀行業务及资產欠债让渡于其它銀行或機构,或与其它銀行归并时,應报经主管构造批准。

其它銀行或機构受让受清算銀行之業务及资產欠债或与其归并时,應依前条第一项登科二项划定打点。

清算人履行职务声告假拘留收禁、假处罚时,得免供给担保。

第62-6条 清算人就任后,應即于銀行总行地点地之日报為三日以上之通知布告,催告债权人于三旬日内申报其债权,并回声明过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算。但清算人所明知之债权,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财富状态,于申报刻日届满后三個月内造具资產欠债表及财富目次,并拟具清算计画,报请主管构造备查,并将资產欠债表于銀行总行地点地日报通知布告之。

清算人于第一项所定申报刻日内,不得對债权报酬了债。但對信任财富、受托保管之财富、已届了债期之人員薪资及依存款保险条例划定打点了债者,不在此限。

第62-7条 銀行经主管构造迫令破產举行清算时,第三人對该銀行之债权,除依诉讼步伐肯定其权力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划定之清算步伐,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派有稽延之虞时,清算人得依照清算分派比例提存至关金额,而将所余财富分派于其它债权人。

銀行清算时代,其重整、停業、息争、强迫履行等步伐固然遏制。

以下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算:

1、銀行破產往后之利钱。

2、债权人加入清算步伐為小我长处所付出之用度。

3、銀行破產往后债务不实行所生之侵害补偿及违约金。

4、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銀行破產日前,對付銀行之财富有质权、典质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富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算步伐而行使其权力。但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了债之债权,得依清算步伐申报列入清算债权。

清算人因履行清算职务所生之用度及债务,應先于清算债权,随时由受清算銀行财富了债之。

依前条第一项划定申报之债权或為清算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算之债权,其哀求权时效间断,自清算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算步伐已受了债者,其债权未能受了债之部门,哀求权视為歼灭。清算完结后,如复發明可分派之财富时,應追加分派,于列入清算步伐之债权人受了债后,有残剩时,第四项之债权人仍得哀求了债。

第62-8条 清算人應于清算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算期内出入表、损益表及各项帐册,并将出入表及损益表于銀行总行地点地之日报通知布告后,报主管构造撤消銀行允许。

第62-9条 主管构造指定機构或派員履行教导、羁系、@接%OG3Ah%收或清%2d2e4%算@使命所生之用度,應由受教导、羁系、@接%OG3Ah%收或清%2d2e4%算@之銀行包袱。

第63条 (删除)

第63-1条 第六十一条之1、第六十二条之一至第六十二条之九之划定,對付依其它法令设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构合用之。

第64条 銀行吃亏逾本钱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监察人應即申报中心主管构造。

中心主管@构%gyE21%造對具%T7p49%备@前项情景之銀行,得期限命其补足本钱;过期未经补足本钱者,應迫令破產。

第65条 銀行经迫令破產,并期限命其就有关事项补正;过期不為补正者,應由中心主管构造撤消其允许。

第66条 銀行经中心主管构造撤消允许者,應即闭幕,举行清理。

第67条 銀行经批准闭幕或撤消允许者,應期限缴销执照;过期不缴销者,由中心主管构造通知布告刊出之。

第68条 法院為监视銀行之出格清理,應征询主管构造之定见,需要时得请主管构造举荐清理人,或派員协助清理人履行职务。

第69条 銀行举行清理后,非经了债全数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還股本或分派股利。銀行清理时,关于信任资金及信任财富之处置,依信任左券之商定。

第三章 贸易銀行

第70条 本法称贸易銀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按期存款,供應短时间、中期信誉為重要使命之銀行。

第71条 贸易銀行谋划以下营業:

1、收受支票存款。

2、收受活期存款。

3、收受按期存款。

4、刊行金融债券。

5、打点短时间、中期及持久放款。

6、打点单子贴现。

7、投资公债、短时间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公司股票。

8、打点國表里汇兑。

9、打点贸易汇票之承兑。

一0、签發國表里信誉状。

一1、包管刊行公司债券。

一2、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一3、代辦署理收付金钱。

一4、代销公债、國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一5、打点与前十四款营業有关之堆栈、保管及代辦署理辦事营業。

一6、经主管构造批准打点之其它有关营業。

第72条 贸易銀行打点中期放款之总余额,不得跨越其所收按期存款总余额。

第72-1条 贸易銀行得刊行金融债券,其起头還本刻日不得低于两年,并得商定此种债券持有人之受偿次序次于銀行其它债权人;其刊行法子及最高刊行余额,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定之。

第72-2条 贸易銀行打点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放款之总额,不得跨越放款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發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以下情景不在此限:

1、為鼓动勉励储备协助購買自用室第,经主管构造批准打点之購屋储备放款。

2、以中心銀行提拨之邮政储金转存款打点之購屋放款。

3、以行政院经济扶植委員會中持久资金打点之辅助人民自購室第放款。

4、以行政院开辟基金辦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经济扶植委員會中持久资金打点之企業修建放款。

5、受托代庖之嘉奖投资兴开國宅放款、國民室第放款及辅助公教职員購買自用室第放款。

主管构造于需要时,得划定銀行打点前项但书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73条 贸易銀行得就证券之刊行与交易,對有关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予以资金融通。

前项资金之融通,其辦理法子由中心銀行定之。

第74条 贸易銀行得向主管构造申请投资于金融相干奇迹。主管构造自申请书件投递之第二天起十五日内,未暗示否决者,视為已批准。但于前揭时代内,銀行不得举行所申请之投资举动。

贸易銀举动共同当局经济成长计画,经主管构造批准者,得投资于非金融相干奇迹。但不得介入该相干奇迹之谋划。主管构造自申请书件投递之第二天起三旬日内,未暗示否决者,视為已批准。但于前揭时代内,銀行不得举行所申请之投资举动。

前二项之投资须合适以下划定:

1、投资总额不得跨越投资时銀行实收本钱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百分之四十,此中投资非金融相干奇迹之总额不得跨越投资时銀行实收本钱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百分之十。

2、贸易銀行投资金融相干奇迹,其属统一業别者,除共同当局政策,经主管构造批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3、贸易銀行投资非金融相干奇迹,對每奇迹之投资金额不得跨越该被投资奇迹实收本钱总额或已刊行股分总数之百分之五。

第一项及前项第二款所称金融相干奇迹,指銀行、票券、证券、期货、信誉卡、融资性租赁、保险、信任奇迹及其它经主管构造認定之金融相干奇迹。

為利銀行与被投资奇迹之归并监视辦理,并避免銀行与被投资奇迹间之长处冲突,确保銀行之健全谋划,銀行以投资為跨業谋划方法應遵照之事项,由主管构造另定之。

被投资奇迹之谋划,有显著危及銀行健全谋划之虞者,主管构造得命銀行于一按期间内处罚所持有该被投资奇迹之股分。

本条批改前,投资总额及對非金融相干奇迹之投资金额跨越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合适所定比率之金额前,其投资总额占銀行实收本钱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比率及對各该奇迹投资比率,经主管构造批准者,得保持原投资金额。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归并前,個体銀行已投资统一奇迹部门,于銀行申请归并时,经主管构造批准者,亦得保持原投资金额。

第74-1条 贸易銀行得投资有价证券;其种类及限定,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75条 贸易銀行對自用不动產之投资,除業务用堆栈外,不得跨越其于投资该项不动產时之净值;投资業务用堆栈,不得跨越其投资于该项堆栈时存款总余额百分之五。

贸易銀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產。

但以下情景不在此限:

1、業务地点地不动產重要部门為自用者。

2、為短时间内自用必要而预購者。

3、原有不动產当场重修重要部门為自用者。

贸易銀行依前项但书划定投资非自用不动產总金额不得跨越銀行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与自用不动產投资合计之总金额不得跨越銀行于投资该项不动產时之净值。

贸易銀行与其持有实收本钱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与本行卖力人、@人%aK9Kg%員或重%oHR22%要@股东,或与第三十三条之一銀行卖力人之厉害瓜葛报酬不动產買卖时,须合于業务通例,并應经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

第76条 贸易銀行因行使典质权或质权而获得之不动產或股票,除合适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划定者外,應自获得之日起四年内处罚之。但经主管构造批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储备銀行

第77条 (删除)

第78条 (删除)

第79条 (删除)

第80条 (删除)

第81条 (删除)

第82条 (删除)

第83条 (删除)

第84条 (删除)

第85条 (删除)

第86条 (删除)

第五章 專業銀行

第87条 為便当專業信誉之供應,中心主管构造得允许设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现有銀行,担当该项信誉之供應。

第88条 前条所称專業信誉,分為左列各种:

1、工業信誉。

2、农業信誉。

3、输收支信誉。

4、中小企業信誉。

5、不动產信誉。

6、处所性信誉。

第89条 專業銀行得谋划之营業项目,由主管构造按照其重要使命,并参酌经济成长之必要,就第三条所定范畴划定之。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之划定,除法令或主管构造還有划定者外,于專業銀行准用之。

第90条 專業銀行以供應中期及持久信誉為重要使命者,除主管构造還有划定外,得刊行金融债券,其刊行應准用第七十二条之一划定。

專業銀行依前项划定刊行金融债券募得之资金,應全数用于其專業之投资及中、持久放款。

第91条 供應工業信誉之專業銀举动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應工、矿、交通及其它公用奇迹所需中、持久信誉為重要营業。

工業銀行得投资出產奇迹;出產奇迹之范畴,由主管构造定之。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资、授信之公司组织客户、依法设立之保险業与财团法人及当局构造為限。

工業銀行之设立尺度、打点授信、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企業、收受存款、刊行金融债券之范畴、限定及其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91-1条 工業銀行對有以下各款情景之出產奇迹直接投资,應经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且其投资总余额不得跨越该行上一管帐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

1、本行重要股东、卖力人及其瓜葛企業者。

2、本行重要股东、卖力人及其瓜葛人独资、合股谋划者。

3、本行重要股东、卖力人及其瓜葛人零丁或合计持有跨越公司已刊行股分总额或实收本钱总额百分之十者。

4、本行重要股东、卖力人及其瓜葛报酬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者。但其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系因銀行投资瓜葛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瓜葛企業,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3、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登科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划定。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称瓜葛人,包含本行重要股东及卖力人之配头、三亲等之内之血亲及二亲等之内之姻亲。

第92条 供應农業信誉之專業銀举动农業銀行。

农業銀行以调度屯子金融,及供给农、林、渔、牧之出產及有关奇迹所需信誉為重要使命。

第93条 為增强农業信誉调理功效,农業銀行得透过农會组织吸取屯子资金,供给农業信誉及打点有关农夫家计金融营業。

第94条 供應输收支信誉之專業銀举动输收支銀行。

输收支銀行以供應中、持久信誉,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海内工業所必须之装备与原料為重要使命。

第95条 输收支銀举动便当海内工業所需首要原料之供给,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得供给業者向外洋举行出產首要原料投资所需信誉。

第96条 供應中小企業信誉之專業銀举动中小企業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以供應中小企業中、持久信誉,协助其改良出產装备及财政布局,暨健全谋划辦理為重要使命。

中小企業之范畴,由中心经济主管构造订定,报请行政院审定之。

第97条 供應不动產信誉之專業銀举动不动產信誉銀行。

不动產信誉銀行以供應地皮开辟、都會改進、社区成长、门路扶植、参观举措措施及衡宇修建等所需中、持久信誉為重要使命。

第98条 供應处所性信誉之專業銀举动國民銀行。

國民銀行以供應地域成长及本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誉為重要使命。

第99条 國民銀行應分区谋划,在统一地域内以设立一家為原则。

國民銀行對每客户之放款总额,不得跨越必定之金额。

國民銀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每户放款总额之限定,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六章 信任投资公司

第100条 本法称信任投资公司,谓以受托人之职位地方,依照特定目标,收受、司理及應用信任资金与谋划信任财富,或以投资中心人之职位地方,从事与本钱市场有关特定目标投资之金融機构。

信任投资公司之谋划辦理,依本法之划定;本法未划定者,合用其它有关法令之划定;其辦理法则,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101条 信任投资公司谋划左列营業:

1、打点中、持久放款。

2、投资公债、短时间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3、包管刊行公司债券。

4、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5、承销及自营交易或代客交易有价证券。

6、收受、司理及應用各类信任资金。

7、召募配合信任基金。

8、受托经管各类财富。

9、担当债券刊行受托人。

一0、担当债券或股票刊行签证人。

一1、代辦署理证券刊行、挂号、过户及股息盈利之發放事项。

一2、受托履行遗言及辦理遗產。

一3、担当公司重整监视人。

一4、供给证券刊行、召募之参谋辦事,及打点与前列各款营業有关之代辦署理辦事事项。

一5、经中心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后批准打点之其它有关营業。

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得以非信任资金打点對出產奇迹直接投资或投资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

第102条 信任投资公司谋划证券承销商或证券自营贸易务时,最少應指拨至关于其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專款谋划,该项專款在未动历时,得以现金储存,寄存于其它金融機构或采辦当局债券。

第103条 信任投资公司應以现金或中心銀行承認之有价证券缴存中心銀行,作為信任资金筹备。其筹备与各类信任资金左券总值之比率,由中心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范畴内定之。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实收本钱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信任资金筹备,在公司开業时代,暂以该公司实收本钱总额百分之二十為准,俟公司谋划一年后,再照前项尺度于每個月月尾调解之。

第104条 信任投资公司收受、@司%3p268%理或應%8cR91%用@各类信任资金及谋划信任财富,應与信任人订立信任左券,载明左列事项:

1、资金营运之方法及范畴。

2、财富辦理之法子。

3、收益之分派。

4、信任投资公司之责任。

5、管帐陈述之投递。

6、各项用度收付之尺度及其计较之法子。

7、其它有关协定事项。

第105条 信任投资公司受托司理信任资金或信任资產,應尽仁慈辦理人之注重。

第106条 信任投资公司之谋划与辦理,應由具备專门学识与履历之财政职員為之;并應由及格之法令、管帐及各类营業上所需之技能职員协助打点。

第107条 信任投资公司违背法律或信任左券,或因其它可归责于公司之事由,致信任人受有侵害者,其應卖力之董事及主管职員應与公司连带负侵害补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應卖力之董事或主管职員卸职挂号之日起二年间,未经诉讼上之哀求而歼灭。

第108条 信任投资公司不得為左列举动。但因裁判之成果,或经信任人书面赞成,并依市价購让,或虽未经信任人赞成,而系由集中市场公然竞价購让者,不在此限:

1、经受信任财富之所有权。

2、于信任财富上设定或获得任何权柄。

3、以本身之财富或权柄售让与信任人。

4、从事于其它与前三项有关的買卖。

5、就信任财富或應用信任资金与公司之董事、人員或与公司谋划之信任资金有长处瓜葛之第三报酬任何買卖。

信任投资公司依前项但书所為之買卖,除應依划定报请主管构造核备外,應受左列划定之限定:

1、公司决议从事買卖时,与该项買卖所触及之信任帐户、信任财富或证券有直接或间接长处瓜葛之董事或人員,不得介入该项買卖举动之决议。

2、信任投资公司為其自己或受投资人之拜托打点证券承销、证券交易買卖或直接投资营業时,其董事或人員犹如时為有关证券刊行公司之董事、人員或与该项证券有直接间接厉害瓜葛者,不得介入该買卖举动之决议。

第109条 信任投资公司在未依信任左券营运前,或依约营运收回后還没有继续营运前,其各信任户之资金,應以寄存贸易銀行或專業銀举动限。

第110条 信任投资公司得谋划左列信任资金:

1、由信任人指定用处之信任资金。

2、由公司肯定用处之信任资金。

信任投资公司對由公司肯定用处之信任资金,得以信任左券商定,由公司卖力,补偿其本金丧失。

信任投资公司對應补偿之本金丧失,應于每管帐年度完毕时确切评审,依信任左券之商定,由公司以出格筹备金拨付之。

前项出格筹备金,由公司每一年在信任财富收益项下依主管构造审定之尺度提拨。

信任投资公司经依划定实足拨补本金丧失后,若有残剩,作為公司之收益;若有不够,應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111条 信百家樂必勝技巧,任投资公司應就每信任户及每种信任资金设立專帐;并應将公司自有财富与受托财富,别离记帐,不得流用。

信任投资公司不得為信任资金借入项款。

第112条 信任投资公司之债权人對信任财富不得哀求拘留收禁或對之行使其它权力。

第113条 信任投资公司應设立信任财富评审委員會,将各信任户之信任财富每三個月评审一次;并将每信任帐户审查成果,陈述董事會。

第114条 信任投资公司應按照信任左券之商定及中心主管构造之划定,别离向每信任人及中心主管构造作按期管帐陈述。

第115条 信任投资公司召募配合信任基金,應先拟具刊行计画,报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

前项配合信任基金辦理法子,由中心主運彩投注,管构造定之。

第115-1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登科七十六条之划定,于信任投资公司准用之。

但经主管构造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批准之营業,不在此限。

第七章 外國銀行

第116条 本法称外國銀行,谓按照外國法令组织挂号之銀行,经中华民國当局認许,在中华民國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挂号業务之分行。

第117条 外國銀行在中华民國境内设立,應经主管构造之允许,依公司法申请認许及打点挂号,并應依第五十四条申请核發業务执照后始得業务;在中华民國境内设置代表人@处%RW3妹妹%事@处者,應经主管构造批准。

前项设立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118条 中心主管构造得依照國际商業及工業成长之必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设立之地域。

第119条 外國銀行之申请允许,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报明并具有各款事项及文件外,并應报明设立地域,检附本行近来资產欠债表、损益表及该國主管构造或我國驻外使领馆對其信誉之证实书。其得代表或代辦署理申请之人及應附送之阐明文件,准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条之划定。

第120条 外國銀行應專拨其在中华民國境内業务所用之资金,并准用第二十三条登科二十四条之划定。

第121条 外國銀行得谋划之营業,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銀行后,于第七十一条登科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所定范畴内以号令定之。其触及外汇营業者,并應经中心銀行之允许。

第122条 外國銀行收付金钱,除经中心銀行允许收受外國货泉存款者外,以中华民國國币為限。

第123条 外國銀行准用第一章至第三章登科六章之划定。

第124条 外國銀行購買其营業所需用之不动產,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划定。

第八章 罚则

第125条 违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划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如下罚金。

谋划銀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未经主管构造允许,而私行業务者,依前项划定惩罚。

法人犯前二项之罪者,惩罚其举动卖力人。

第125-1条 分布蜚语或以诈术侵害銀行、外國銀行、谋划货泉市场营業機构或谋划銀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之信誉者,处五年如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万万元如下罚金。

第125-2条 銀行卖力人或人員,用意為本身或第三人犯警之长处,或侵害銀行之长处,而為违反其职务之举动,致生侵害于銀行之财富或其它长处者,处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如下罚金。

銀行卖力人或人員二人以上配合施行前项犯法之举动者,得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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